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3 條
1.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民法第 323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債權人因行政執行事件獲配款顯不足清
償本金,倘執行內容包含利息,且未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抵充順序,為疏
減訟源化解徵納雙方爭議,宜由有關單位先向債權人闡明相提醒關規定,
而執行處提醒債權人注意抵充之順序
2.
發文日期:099.09.28
要  旨:
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
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
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
3.
發文日期:055.11.09
要  旨:
查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貴函所述
情形如經當事人同意,於法尚無牴觸,該庫所擬是否可行仍請貴部卓酌
4.
發文日期:054.10.04
要  旨:
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
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
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
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
,及同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本件債權人張謝素娥,貸與
債務人陳春燕新台幣貳拾玖萬柒千元,日息每百元一角,因提供抵押物設
定抵押權登記,經債權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獲償新台幣貳拾萬零玖
拾伍元貳角,顯然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是以此項拍賣價款究係先行支付
利息抑償還本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為定,故稅捐機關
對機對於此項情形而定課征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
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所得稅法 (舊) 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檢
具證明文件 (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
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份,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
),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