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
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
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
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
,及同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本件債權人張謝素娥,貸與
債務人陳春燕新台幣貳拾玖萬柒千元,日息每百元一角,因提供抵押物設
定抵押權登記,經債權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獲償新台幣貳拾萬零玖
拾伍元貳角,顯然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是以此項拍賣價款究係先行支付
利息抑償還本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為定,故稅捐機關
對機對於此項情形而定課征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
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所得稅法 (舊) 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檢
具證明文件 (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
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份,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
),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