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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71 條
1.
發文日期:094.04.11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故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
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
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
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
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 6  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
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
第 535  號、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
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僅規定繼承人
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
顧及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執行標售
遺產事宜,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另查,即令移送機關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
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
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此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同意旨;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
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
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