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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70 條
1.
發文日期:097.02.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興業有限公司間就台北市○
○區○○里○○街○巷○號○樓等建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核課契稅
,經將契稅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契稅代理人丙○○,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於 96 年 10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泛稱其無不動產
之買賣事實,也無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買賣,是乙○○與丙○○偽造公文
書,其無繳納契稅之義務,依法移送機關應撤銷本執行事件云云,核係就
乙○○與丙○○是否偽造文書及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
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