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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興業有限公司間就台北市○
○區○○里○○街○巷○號○樓等建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核課契稅
,經將契稅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契稅代理人丙○○,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於 96 年 10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泛稱其無不動產
之買賣事實,也無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買賣,是乙○○與丙○○偽造公文
書,其無繳納契稅之義務,依法移送機關應撤銷本執行事件云云,核係就
乙○○與丙○○是否偽造文書及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
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49 號至第 5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契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契稅執字第 68365  號至第
6836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弟乙○○欠丙○○債務,乙○○以詐欺之方式致使房屋
所有權人即異議人之父親丁○○受騙,無買賣合約,也未經同意,房屋所有權即移轉
至丙○○所提供之人頭名下,丁○○發現被騙,對乙○○提出詐欺之訴,乙○○要求
將房屋過戶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向銀行貸款以償還丙○○債務,異議人不同意,乙
○○與丙○○偽造異議人印章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移送機關)
申請房屋買賣文件,丁○○現亦對丙○○等提起告訴。異議人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
也無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買賣,是乙○○與丙○○偽造公文書,其無繳納契稅之義務
,依契稅條例第 2  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第 111  條、刑法第 211  條、
33  年上字第 506  號判例及 93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判決等意旨,移送機關應撤銷
本執行事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契稅 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 7,808  元(含
    本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0 月間檢附繳
    款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執行。士林處通知
    異議人於 96 年 12 月 6  日上午 10 點到處繳納,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士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異議事
    由,移送機關以 97 年 2  月 4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730068600  號函(下
    稱系爭函)查復異議人,並副知士林處略稱:異議人於 96 年 5  月 30 日申報
    移轉本案房屋,該處核定應納契稅,異議人如欲申請撤銷契稅申報,請檢附原雙
    方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撤銷契約協議書,如無法達成協議,請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提出申請,俾憑辦理撤回移送執行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
    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興
    業有限公司間就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樓等建物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買賣,核課契稅,經將契稅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契稅代理人丙○○,因異議人
    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10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
    ,此有各該文件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及士林處、移送機關傳真系爭函、契稅申報書
    等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泛稱其
    無不動產之買賣事實,也無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買賣,是乙○○與丙○○偽造公
    文書,其無繳納契稅之義務,依法移送機關應撤銷本執行事件云云,核係就乙○
    ○與丙○○是否偽造文書及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127-1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