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95 條
1.
發文日期:109.07.28
要  旨:
有關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乙案,遺囑內容涉及重大財產
權益變動或身分行為,與電子簽章法為推動電子交易普及運用及促進電子
商務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同,且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或以電子簽章取代簽
名,於現行民法規範下,恐有適用窒礙之處
2.
發文日期:074.08.27
要  旨:
按口授遺囑為特別方式之遺囑,較普通方式之遺囑簡略,係為適應遺囑人
有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而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不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之
。口授遺囑除須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外
,雖以遺囑人生命危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為實質要件,惟並非謂凡在該種
情況下所為者均為口授遺囑,如按當時具體的實際情況,雖屬生命危急或
情形特殊,但尚能依代筆或其他普通方式為遺囑,並符合其要件者,非不
得不作成代筆遺囑或其他普通遺囑。本件朱慧君女士檢附之遺囑,雖係遺
囑,雖係遺囑人李明根在生命危急之情況下口授,惟如已具備代筆遺囑所
規定較嚴格之要件者,非不得依法生效。
3.
發文日期:065.07.08
要  旨:
查本件胡○統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因車禍死亡,其口授遺囑所載日期則
係在因車禍死亡一月餘前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作成,核與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
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胡○統之口授遺囑似屬
無效,其以該遺囑所為收養行為亦難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