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笫 1151、1164、1172、1173 條、土地法第 34-1 條等規定參照,如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 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進 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考量扣除項目 ,則其餘未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
民法第 1173 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歸扣行使結果,倘受特種贈與 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者,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 配,又受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繼承人是否歸還超過部分,當事人間如 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