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173 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歸扣行使結果,倘受特種贈與
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者,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
配,又受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繼承人是否歸還超過部分,當事人間如
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主 旨:關於民法第 1173 條規定,若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其應繼分所計算
之金額時,繼承人應否返還該數額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3 月1 日瓔國會字第 1010301000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73 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
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第 2 項)」本條之設,係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乃由
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於遺產分割
時,應將該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加入遺產中為應繼財產,再由應繼分
中扣除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5,第 122 頁至第 123 頁;
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繼承法,2003,第 151 頁參照)。
三、又上開規定就歸扣之行使,係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現物返還主義,
亦即受有特種贈與之繼承人,應將該贈與價額納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之應繼遺產,而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
準此,歸扣行使之結果,倘受特種贈與之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者,
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配,固屬無疑;惟若受
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應繼分者,該繼承人除不得再受分配外,是否須
歸還超過部分之價額,法無明文,學說上則有爭論。有認為於贈與價
額超過應繼分時,該繼承人固不得再受分配,而我國民法既採充當計
算主義,則亦無須歸還超過部分之價額(胡長青,中國民法繼承論,
1964,第 144 頁及第 145 頁;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 1
58 頁及第 159 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
新論,2010,第 155 頁參照);亦有認為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並避免造成遺產分配之複雜化,仍應由該繼承人返還超過應繼分
部分之價額(羅鼎,民法繼承論,1978,第 136 頁;林秀雄,前揭
書第 134 頁及第 135 頁;林秀雄,家族法論集二,1987,第 280
頁至第 290 頁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則認為,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
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
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
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判決參照)。是就旨揭疑義,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