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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32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民法第 1173 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歸扣行使結果,倘受特種贈與
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者,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
配,又受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繼承人是否歸還超過部分,當事人間如
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主    旨:關於民法第 1173 條規定,若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其應繼分所計算
          之金額時,繼承人應否返還該數額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3  月1   日瓔國會字第 1010301000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73 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
              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第 2  項)」本條之設,係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乃由
              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於遺產分割
              時,應將該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加入遺產中為應繼財產,再由應繼分
              中扣除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5,第 122  頁至第 123  頁;
              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繼承法,2003,第 151  頁參照)。
          三、又上開規定就歸扣之行使,係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現物返還主義,
              亦即受有特種贈與之繼承人,應將該贈與價額納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之應繼遺產,而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
              準此,歸扣行使之結果,倘受特種贈與之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者,
              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配,固屬無疑;惟若受
              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應繼分者,該繼承人除不得再受分配外,是否須
              歸還超過部分之價額,法無明文,學說上則有爭論。有認為於贈與價
              額超過應繼分時,該繼承人固不得再受分配,而我國民法既採充當計
              算主義,則亦無須歸還超過部分之價額(胡長青,中國民法繼承論,
              1964,第 144  頁及第 145  頁;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 1
              58  頁及第 159  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
              新論,2010,第 155  頁參照);亦有認為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並避免造成遺產分配之複雜化,仍應由該繼承人返還超過應繼分
              部分之價額(羅鼎,民法繼承論,1978,第 136  頁;林秀雄,前揭
              書第 134  頁及第 135  頁;林秀雄,家族法論集二,1987,第 280
              頁至第 290  頁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則認為,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
              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
              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
              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判決參照)。是就旨揭疑義,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