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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1 條
1.
發文日期:107.12.0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疑義」之意見
2.
發文日期:105.08.30
要  旨:
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依民法第 1138 條等規定,此時次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係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而非代位繼承
3.
發文日期:070.05.27
要  旨:
一  貴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祺辦事處函述情節,焦君既非獨子,
    則其母顧○如女士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由焦君與其兄弟姊妹多人平均繼承。
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兼有在台與身陷大陸者,其在台繼承人得以保
    證方式,就被繼承人在台所遺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參見附送
    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六四六七五號函資料影本)
    。本件焦君係持用匪偽護照之大陸留美學生,顯非在台繼承人,得否
    比照辦理,宜請內政部提供意見。
三  貴屬用以簽證之FORM C- 10  授權書,似僅證明授權人之簽字屬實而
    已。如其授權事項在法令上無法辦理者,縱予證明,仍然無法辦理。
4.
發文日期:065.06.24
要  旨:
胞弟與養姊共同繼承其兄弟之遺產時,並平均繼承
5.
發文日期:049.11.03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其重婚未經請
求撤銷或離婚前,其後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由該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
子女,自為婚生子女,其後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者,後妻亦不失為配偶,
有繼承遺產權,但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第一○六一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九八五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至有配偶而
重婚者,不論其夫已否死亡,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惟依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
既往,從而其後婚縱經撤銷,其在撤銷前,於該婚姻存續中,已發生之權
利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遺產繼承
權,並不因婚姻之撤銷而有變更。準此,本案旅日僑民葉清標在日本與葉
碧蓮之結婚,如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要件者,其婚姻未經撤銷
前,並非當然無效,該葉清標之遺產,除該後妻葉碧蓮之應繼分,與前妻
葉陳昌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外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其
後婚所生子女,應與前婚子女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
6.
發文日期:046.02.09
要  旨:
查林紫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妻林招、長女林阿赤與養子林
連宗三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而該林招與林
阿赤二人,於同年八月出具字據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茲就該項同意書在
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分述如次。
一  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
    合意變更之。該林招與林阿赤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
    除林招、林阿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
    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連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
    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林招、林阿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
    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
    應歸無效。且該林阿赤為一未成年人,林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
    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
二  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之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招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阿赤林連宗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禁止之明
    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
    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
    因,從而該林連宗欲與林招、林阿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
    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