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
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
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
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
,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