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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9 條
1.
發文日期:104.11.19
要  旨: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此
時主管機關命當事人繳交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
分,該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2.
發文日期:101.05.02
要  旨:
民法第 1065、1069 條規定參照,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視為認
領,其撫育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又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  點補助請領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滅時效規定
3.
發文日期:100.12.0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規
定,涉有不當等情說明
4.
發文日期:098.10.16
要  旨:
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
父未認領前,兩者之間則無親子關係,但生母因有分娩之事實,則該子女
與生母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 1065 條之規定視為其婚生子女,其稱姓也自
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則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該法
第 1059 條規定辦理之
5.
發文日期:062.03.13
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故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準正) 者,其
    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如係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在
    法律上與其生父,並無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無須認領。
二  我國法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使其生父履行責任,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
    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三  除上述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關係另無規定。
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
五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由父母結婚而「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均視為
    婚生子女,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則無此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