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年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規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 姻關係即消滅,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 院核定情形,此時仍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應依相關民法及戶籍法規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民法第 1098、1052-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原 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 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
按民法第 1052-1 條規定,旨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 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判決離婚確定」是否包含前開民法規定之 調解離婚,係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解釋問題,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 認
按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其並未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之調解,後者性質上屬兩願離婚,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 為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日
關於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者,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此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 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得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 第 102 條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