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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2-1 條
1.
發文日期:105.01.11
要  旨:
98  年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規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
姻關係即消滅,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
院核定情形,此時仍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應依相關民法及戶籍法規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2.
發文日期:101.05.04
要  旨:
民法第 1098、1052-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原
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
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
3.
發文日期:099.11.02
要  旨:
按民法第 1052-1 條規定,旨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
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判決離婚確定」是否包含前開民法規定之
調解離婚,係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解釋問題,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
認
4.
發文日期:099.09.09
要  旨:
按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其並未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之調解,後者性質上屬兩願離婚,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
為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日
5.
發文日期:098.09.23
要  旨:
關於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者,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此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
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得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
第 102  條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