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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 條
1.
發文日期:111.12.27
要  旨:
有關「受監護人小額遺產,如果遇到繼承人有不出面或連繫不上的情形,
其監護人是否可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將該遺產進行提存」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079.02.02
要  旨:
臺東縣公教會館及縣立文化中心之設立,如僅有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公教
人員會館經營管理辦法及臺東縣立文化中心組織規程等縣單行規章為依據
,非公法人之組織  
3.
發文日期:066.05.25
要  旨: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他共有
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他
共有人若行蹤不明而合於民法第十條所定情形者,則可向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
4.
發文日期:047.08.13
要  旨: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至其人是否失蹤,在所不問
5.
發文日期:047.08.13
要  旨:
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之監護,
具備上述原因為已足,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但如僅為失蹤人財
產之管理,並可依照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八號解
釋辦理。
6.
發文日期:044.01.18
要  旨:
一  關於內政部與本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商定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
    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以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將
    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一節,曾經本部於三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指參字第七九八號指令令知該院有案。現非常
    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既猶未經修正,上述辦法自仍有其適用。
二  依上述辦法法院於收到人民團體簡冊並予備查後,該人民團體應認為
    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
    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
    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 (參照民法
    第三十六條) 或解散後 (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 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