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26、103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第 13、17 條規定參照,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 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資格未設限制,且該辦法性質上亦得由法人擔任 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 理人,法人並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則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委託 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委任書
地方行政機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似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 規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