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 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另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者,除另定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 ,且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 撤銷前狀態
法務部就「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擬以簽訂另一新的消滅原差額地價繳納 義務之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應否重行起算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 60-2 條分配結果公告時起算差 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之意見
行政罰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不當利益追繳規定,須由主管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因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義 務,故追繳權限本身並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 法上消滅時效適用,但仍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失權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