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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0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
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另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者,除另定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
,且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
撤銷前狀態
主    旨:有關已故退休教師之遺族月撫慰金核定案經撤銷後,其請求權時效計算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1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086920 號書函
              。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教退條例)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規
              定:「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
              族一次撫慰金。」教退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
              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
              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上開教退條例僅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死亡時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至於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請求權時效,則
              明定於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惟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
              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
              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
              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遺族請領撫慰金
              之請求權時效雖明定於施行細則,惟因該細則並非法律,故若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法律位階)未有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前經本部 106  年 2  月 22 日以法律字第 10603502010
              號函復貴部在案(諒達),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
              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是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另
              定其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
              本部 101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0106120  號函參照);且
              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
              撤銷前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9  號、102 年度
              判字第 451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084 號、96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事實,該退休教師於 87
              年 5  月 12 日亡故,其配偶依法申請月撫慰金(下稱本申請案),
              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87 年 6  月 16 日函核定(下稱 87 年核定
              函)。嗣因該亡故教師其中一子向該局反應其並未簽署放棄撫慰金領
              受權同意書,經該局調查後認本申請案確實欠缺相關文件,遂依職權
              於 102  年 8  月 8  日撤銷 87 年核定函,於此情形,倘該局迄未
              另對系爭申請案為其他准駁之行政處分,依上開實務見解,已回復至
              處分撤銷前之狀態,亦即系爭申請案已回復至由該局受理中且准駁未
              決之狀態,是該局應依法補行相關行政程序後,就本申請案重為適法
              之處分。此外,系爭申請案如亡故教師之配偶原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縱該亡故教師之配偶及其子女達成協議後,由其配偶申請而再於
              106 年 2  月就同一事實重複申請,仍無礙於本申請案亡故教師配偶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使權利且仍繫屬於該局之事實,並無來函所述
              行政程序法第 132  條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