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113.05.13
要 旨: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罰
鍰扣抵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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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107.08.21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參照,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
約明文規定,除非依事務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
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形式,以達行政目的,故無依其性質不
得締約,或法規明文不得締約情形,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締結行政契約,
似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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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105.10.06
要 旨: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設
有相關規定。另依司法實務見解,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
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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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102.08.23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參照,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條所謂「顯然錯誤
」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
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
,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故
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
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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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101.03.03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92、150 條等規定參照,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性質,自
須符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要件,又公告性質可為行政處分、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如性質屬法規命令,自
應符合第 150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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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100.11.15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
則上構成得撤銷原因,未撤銷前處分仍屬有效,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始構成
自始無效,又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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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099.08.10
要 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
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且送達被通知人,故
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惟其錯誤瑕疵及效力,宜由原處分機關參
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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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發文日期:096.05.30
要 旨: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
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
名義即移送機關處分書之受處分人雖誤載為「蘇○○」,惟該處分書既亦
同時記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並於 91 年 4
月 4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移送機關復於 9
4 年 11 月 15 日通知異議人上開執行名義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蘇○○」
係誤植,應更正為「朱○○」,請異議人依限繳納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而於 95 年 3 月間以異議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處執行。異議人
主張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蘇○○」,非異議人「朱○○」,不可作為
移送異議人強制執行之依據云云,核係否認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上開罰
鍰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
得審認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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