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拘提
、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
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提詢或送返
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2 項及第 20 條定有明文。因管收關係被管收人之身體、自由
及名譽,特以行政執行法第 20 條之規定,課予執行機關應隨時提詢被管
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為使被管收人儘速提示財產下落,以達行政
執行目的。查異議人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隨即送交臺北管收所。
行政執行分署於 110 年 2 月 1 日下午及同年月 3 日下午至臺北管
收所提詢異議人,再分別於 110 年 2 月 19 日上午及同年 3 月 5
日上午提詢異議人至執行分署詢問,已符合每月不得少於 3 次之規定,
且均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規定,係在為管收訊問前,賦予異議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
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
,地方法院對異議人為管收訊問時,異議人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在場,
訊問中亦提示相關卷證供異議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並使其等充分表達意見
,難認有何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分署提詢異議人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詢問異議人身體狀況、如何清償欠款或提供擔保、處分公司財產之流
向等事實事項,上開筆錄經當場交閱承認無訛後,由異議人親自簽名在案
,縱異議人認為筆錄有瑕疵,亦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非屬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而得請求撤銷或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