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股份有限公司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分署
執行,執行中該公司將原本之負責人進行變更,變更後之負責人到執行分
署陳稱:原負責人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僅為名義之負責人,對於其為公
司負責人前後之公司經營情形、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皆不明瞭等。執行分
署經查明原負責人係欠稅年度負責人,乃以原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前任負責
人,經二次通知其到分署陳報其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之財產狀況,惟
原負責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請假或以書面報告。
試問,執行分署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項規定,限制原負責人住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