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判刑,於假釋出監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於指揮書執畢日期後,更犯施用毒品、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盜匪等罪。經法院就其所犯前四罪,定應執行刑為 7 年 2 月,後四罪定應執行刑為 12 年。試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若法院裁定將前開部分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指揮書應如何換發?
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先後予以減刑,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後,仍未執行完畢。試問:能否再予減刑?
民國 96 年 4 月 26 日以前犯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未 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經法院依同條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否適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