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過失撞傷乙並撞壞乙車,乙告訴甲傷害,嗣雙方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調解書上調解案由寫明係損害賠償事件而未表明係傷害案件,並約 定甲償付乙之損失若干元,而未載明乙受何傷害,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 ,就上開傷害案件,應如何處理?倘認本案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 條視為撤回告訴之規定,則其不起訴法條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五款之撤回告訴抑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 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一)該條中所指 之法院,是否包括檢察處?(二)該條所指之視為撤回告訴,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