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過失撞傷乙並撞壞乙車,乙告訴甲傷害,嗣雙方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調解書上調解案由寫明係損害賠償事件而未表明係傷害案件,並約
定甲償付乙之損失若干元,而未載明乙受何傷害,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
,就上開傷害案件,應如何處理?倘認本案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
條視為撤回告訴之規定,則其不起訴法條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五款之撤回告訴抑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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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過失撞傷乙並撞壞乙車,乙告訴甲傷害,嗣雙方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調解書上調解案由寫明係損害賠償事件而未表明係傷害案件,並約
定甲償付乙之損失若干元,而未載明乙受何傷害,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
,就上開傷害案件,應如何處理?倘認本案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
條視為撤回告訴之規定,則其不起訴法條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五款之撤回告訴抑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
討論意見:一 甲說: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固規定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告訴、告訴或自
訴。但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之調解事件係民事事件及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而本案之鄉鎮調解委員會僅就民事損害
賠償部份成立調解,傷害部份則未經調解,故檢察官仍得偵查
起訴,即未有首揭法律規定之適用。
乙說:傷害罪雖未明載於調解書上,惟該車禍事件既經鄉鎮市調解,
應認包括民事及刑事部份均經調解,應有首揭法律規定之適用
。
決議:多數採甲說。
二 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
乙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
訴處分。因乙並未撤回告訴,僅係因鄉鎮市調解條例之擬制規
定,始產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決議: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
一、二、均採甲說。 (前者檢察官仍得偵查起訴無鄉鎮市調解條例視為撤
回之適用,後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決議,子題一、二,均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5 條 (84.06.29)
刑事訴訟法 第 242、252、255、269、270 條 (8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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