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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二八)
相關法條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
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一)該條中所指
之法院,是否包括檢察處?(二)該條所指之視為撤回告訴,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
法律問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
        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一)該條中所指
        之法院,是否包括檢察處?(二)該條所指之視為撤回告訴,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
討論意見:(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指之法院是否包括檢察處?
          甲說(肯定說):包括檢察處。
             (1)法院組織法將檢察機關納入,故檢察處仍為廣義之法院。
             (2)如該條所指之法院不包括檢察處,則刑事被告於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經依院核定,檢察官又未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鄉鎮市調解條例號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回起訴,被告
                   仍將受實體之判決,而於案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被
                  告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受不受理之判決
                  ,對於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被告,反蒙不利,於理殊屬
                  不合。
          乙說(否定說):不包括檢察處。
              綜觀鄉鎮市調解條例,法院與檢察處區別明顯,該條既僅明定為
              法院,則依『法律所未規定者,視為有意之省略』之解釋原則,
              該條既規定為『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則該條所指之法院
              應僅指職司審判之法院而不包括檢察處。
            結論:以乙說(否定說)為當,但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建議修正
                  該條例,增列『...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在偵查中,如
                  ...。』
        (二)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
             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犯即是否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
            或調解不成立之其他共犯?
          丙說(肯定說):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既因視為撤回告訴,即發生與一般撤回同一之效力,故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適用,亦即視為撤回之效力仍及於其他
              共犯。
          丁說(否定說):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如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或調解不成之其他共犯,將造
              成不公平之現象。
            結論:以丙說(肯定說)為當。蓋一般之撤回,亦可能發生採否定
                  說之不公平現象,自不能僅憑該點理由,即認撤回之效力不
                  及於其他共犯。
審查意見:(一)採乙說(否定說)。
        (二)採丙說(肯定說)。(自己撤回,實務上採肯定說,參見附刑事法
            問題彙編第一九五四及一九五八則法律問題)
座談會研究結果:問題(一),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一、問題(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上段稱『已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係重在級,指廣義
                              法院,包括法院之審判部門與檢察處(參
                              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十一頁
                              、第十二頁,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
                              條釋義』第一冊第一二一頁)。至同條下
                              段稱『法院核定』中之『法院』,參諸同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
                              ,則係指狹義之法院。
                  二、問題(二):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