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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1.
裁判日期:094.09.08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2.
裁判日期:055.11.30
要  旨: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
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3.
裁判日期:050.07.31
要  旨:
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
,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4.
裁判日期:047.10.15
要  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
5.
裁判字號:32年上字第1664號
裁判日期:032.07.29
要  旨:
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
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
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6.
裁判字號:32年上字第1065號
裁判日期:032.05.20
要  旨:
原判決以被告智識淺薄,且因被害人派送兵役不公,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死
刑失之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是其對於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不應量處重
刑之理由,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 
7.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3069號
裁判日期:028.09.12
要  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8.
裁判字號:28年滬上字第8號
裁判日期:028.01.01
要  旨:
 (一) 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
      之刑。
 (二) 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
      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
      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處斷。
 (三) 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
      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9.
裁判字號:27年非字第44號
裁判日期:027.11.18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
,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加重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既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二分之一,乃復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予以遞減,處刑顯係違
法。
10.
裁判字號:19年非字第211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為臚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
輕重之標準,與減輕或酌減本刑不同,縱有應從輕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
之最低限度。
11.
裁判字號:19年非字第222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17年上字第504號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
較輕之刑。
13.
裁判字號:17年上字第522號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
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