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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0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本案被告丙○○為乙○○之妻,因與甲○○通姦,被乙○○察覺,大加斥責,致惡感
日深,兩不相容。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五日夜深,該被告與甲○○及其母丁○○、兄戊
○○,共將乙○○綑勒,用斧砍斃,並將屍身移出掩埋,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上訴意旨,對於此項事實之認定並未有所指摘,其不服原判決之點略稱:刑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列舉尤應注意之事項十
款,被告丙○○平日凌虐其夫甚於奴隸,其犯罪並非迫於饑寒,祇以戀姦情熱,欲圖
永好,敢於共同殺夫,視其夫之面目糜爛、骨殖破碎,毫無所動於中,事發以後猶復
誣攀多人,按諸上述十款標準,均應處以極刑,原判並不依據任何證據,僅以婦女無
知為理由,臆斷其係出於在逃之姦夫所發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以無期徒刑,顯
屬違法云云。本院查: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
款,同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據原判決理由內稱丙○○
婦女無知,若非受姦夫甲○○之發縱指使,當不致下此毒手,原判(指第一審判決)
處以極刑,未免有欠持平,應撤銷改判等語,自係認被告丙○○之殺害本夫,係因知
慮淺薄,受人指揮所致,為其不應科處極刑之論據,該被告之犯罪情節,縱如上訴意
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就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
並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於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就量刑上
加以指摘,殊難成立。惟查,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為通常
應有之現象,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甲○○等共將乙○○綑勒,用斧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
行為之一部分,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
殺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自屬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改判。再原院審酌
案情,科處無期徒刑,既無不合,併應科以原處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135、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129、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105、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7-2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