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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
    上訴人  洪鎮守
            洪河海
            翁天彩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鎮守等,有被已故之被害人楊茂川毆辱及被楊父來春告訴竊
盜等宿怨,共謀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三十分,乘楊茂川觀戲回家,道經
苗栗縣後龍鎮○○里○○路口時,先由翁天彩將其抱住,繼由洪鎮守、洪河海等持刀
刺殺,傷及要害不治身死。上訴人洪河海於刺殺楊茂川後,見楊弟東隆由後趕來營救
,乃回身砍殺楊東隆兩刀,楊東隆及時逃避,幸未斃命等情。係以楊茂川、楊東隆於
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先後在竹南警察分局大山派出所及原審
之指供,楊菊、楊招之證言,楊茂川、楊東隆之驗斷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因以論處
洪鎮守、洪河海、翁天彩共同殺人及洪河海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情形,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件上訴人洪鎮守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就其與被害人楊茂川如何發生仇恨,如何存心報復,
以及如何準備殺害其家族,供述歷歷如繪,該項自白如果可信,則該上訴人之犯情不
得謂非重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洪河海、翁天彩與之共犯,其間犯罪情狀有無輕重
之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詳為審酌。原判處以同一之刑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
審究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13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95-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1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1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9-40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