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裁判日期:049.04.14
要 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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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日期:044.05.05
要 旨: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
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
立本罪,被告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捕拘禁後,雖經警察局於二十
四小時聲請延長羈押期間十日,但檢察官既僅批准延長羈押七日,自一月
十九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此後並未再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亦不移送檢察
官處置,而仍繼續非法拘禁,則該被告縱於一月二十八日毀壞拘禁處所木
柵脫逃,亦難成立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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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日期:041.05.02
要 旨: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
刑法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
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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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日期:033.03.24
要 旨:( 1)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
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
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
( 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
,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
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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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日期:032.10.14
要 旨:脫逃罪係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上訴人雖因竊案羈押於看守所,且於政
府機關因戰事撤退已無該管公務員管理該看守所時,所謂公之拘禁力顯不
存在,則上訴人自由行動脫離看守所,即無破壞公之拘禁力可言,自不構
成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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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日期:027.09.03
要 旨: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之拘
禁力為構成要件,若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即已因合法之允許而脫
離公之拘禁力,即令事後藉故不肯到案,仍與脫逃罪之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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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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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脫逃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若被
違法逮捕拘禁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仍不能構成該條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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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脫逃罪,均為同條第一項之加重條文
,而第三項之犯罪情節較第二項為尤重,已予以更重之制裁,故脫逃行為
苟已觸犯第三項罪名者,縱令具有第二項所載情形,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並無再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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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刑法上之囚人聚眾脫逃,係指聚集多眾以合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而為脫逃行
為,且其多眾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夥脫逃,其所結合之人,
並無隨時增加之狀況者,尚不得謂為聚眾脫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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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日期:021.01.01
要 旨:法警於實施拘提之際並未依法出示拘票,縱被拘人明知其為實行拘提而乘
間脫逃,亦不成立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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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囚犯已
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之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
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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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上訴人脫逃情形僅有數人謀議實行,不得謂為聚眾,自係構成刑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援引該條第三項後半段處斷,原審未予糾正,
均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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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
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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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
,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
,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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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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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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