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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非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 1)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
      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
      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
( 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
      ,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
      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朱祥勳(即王協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對於浙江永嘉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祥勳脫逃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均撤銷。
朱祥勳脫逃部分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略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謂脫逃,係指不法脫離公力之監督行為而
言。本件被告朱祥勳等因犯竊盜罪羈押於永嘉地方法院看守所,適值日寇侵入永嘉城
內,政府機關均經撤退,所謂公力之監督已不存在,縱令該被告等於脫離看守所時並
有損壞拘禁處所械具之行為,或能構成他項罪名,要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二項之脫逃罪,原審不察,竟依該條項處斷,並基此與竊盜罪定其執行刑,顯係違法
,除原判決關於黃銀洪部分業已另案撤銷改判外,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等語。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為構成要件,若公之監督實力
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即不能謂為應成立脫逃之罪,而因避免自
己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不罰,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雖同條第二項關於避免自己之危難,於公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然
必須以其危難須基於公務上之原因為限,若公之實力支配權已自行放棄,而其危難之
來又非由於公務上應有之情形,亦不能謂其有遵守之特別義務,而不能行使其緊急避
難之權。本件被告朱祥勳(即王協興)因犯竊盜罪羈押於永嘉地方法院看守所,民國
三十年四月十九日,敵軍侵擾永嘉城內,該被告即與黃銀洪等共同損壞械具,逸出看
守所而去,固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惟其時政府機關已經撤退(見本院黃銀洪脫逃案
之確定判決),則公之監督力已暫行解除,而該管公務員既未於事前依非常時期監所
人犯臨時處置辦法第二條先予保釋或開釋,亦未依同辦法第四條移送後方收容,任令
在原看守所繼續羈押,則被告於敵軍侵入永嘉城內之緊急狀態,為避免自己之生命危
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不但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
脫逃罪,即其毀壞械具,亦係緊急避難時並非過當之行為,自應諭知無罪,方為適法
。原審竟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罪刑,並基此與竊盜罪定其執行之刑,顯
屬違背法令,此項違法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撤銷改判。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6-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