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盜賣與侵占之區別,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九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
釋有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之罪,其構成要件既與前
懲治貪污條例規定相似,在各該解釋未變更前,似仍可援引,則該軍官甲
應構成侵占公用器材罪罪嫌。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
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論處。國防部呈文中之甲乙兩說意見應以
乙說為當。
附行政院秘書處轉國防部原呈:
主 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二罪行之構成要件適用
疑義,請釋示:
說 明:一 軍官某甲將其職務上經營之軍用品藏匿後再行出賣,其犯
行究應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盜賣罪
,抑論以同條款之侵占罪,又如其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物
在三千元以下者,於適用較輕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究應
論以陸海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軍用品罪,抑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茲有甲乙
兩說:
甲 說:按對於公務上經管之物品原無出賣意思,而侵占乃係觸犯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但如
具有出賣意圖而起意侵占,參照行政院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四
十二 (防) 字第一九九五號令及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四十三
(法) 字第四六一二號令釋示意旨,以盜賣包括監守自盜情形
在內,該軍官甲既係將經管之軍用品藏匿後出賣,即應按同款
之盜賣公用器材財物罪處斷,至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當以同一理論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之盜賣彈械以外之軍用品罪論罰。
乙 說:查行政院對盜賣軍用品應包括侵占而私賣之釋示,係專指陸海
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盜賣軍用品罪而言,現行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即將盜賣與侵占並列,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釋意旨,盜
賣者係以盜取他人所持有之軍用品而出賣之謂,其將經管之軍
用品私售,則仍為侵占軍用品罪,係以出售僅為侵占後之處分
贓物行為,該軍官甲當應以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論斷?至其所
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
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亦應以同一理論,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處罰,而不可因行政院對盜
賣之釋示,再作兩岐適用,復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適當,事關法律適用疑義,應請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