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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
1.
發文日期:108.08.14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
罪,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仍構成上述所定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監察人之消極資
格事由;又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
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
他人代理餘地,而應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
2.
發文日期:093.08.26
要  旨:
「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自即日起實施且停止適用
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
3.
發文日期:056.10.12
要  旨:
查盜賣與侵占之區別,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九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
釋有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之罪,其構成要件既與前
懲治貪污條例規定相似,在各該解釋未變更前,似仍可援引,則該軍官甲
應構成侵占公用器材罪罪嫌。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
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論處。國防部呈文中之甲乙兩說意見應以
乙說為當。
附行政院秘書處轉國防部原呈:
主    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二罪行之構成要件適用
          疑義,請釋示:
說    明:一  軍官某甲將其職務上經營之軍用品藏匿後再行出賣,其犯
              行究應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盜賣罪
              ,抑論以同條款之侵占罪,又如其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物
              在三千元以下者,於適用較輕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究應
              論以陸海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軍用品罪,抑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茲有甲乙
              兩說:
甲    說:按對於公務上經管之物品原無出賣意思,而侵占乃係觸犯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但如
          具有出賣意圖而起意侵占,參照行政院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四
          十二 (防) 字第一九九五號令及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四十三
           (法) 字第四六一二號令釋示意旨,以盜賣包括監守自盜情形
          在內,該軍官甲既係將經管之軍用品藏匿後出賣,即應按同款
          之盜賣公用器材財物罪處斷,至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當以同一理論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之盜賣彈械以外之軍用品罪論罰。
乙    說:查行政院對盜賣軍用品應包括侵占而私賣之釋示,係專指陸海
          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盜賣軍用品罪而言,現行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即將盜賣與侵占並列,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釋意旨,盜
          賣者係以盜取他人所持有之軍用品而出賣之謂,其將經管之軍
          用品私售,則仍為侵占軍用品罪,係以出售僅為侵占後之處分
          贓物行為,該軍官甲當應以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論斷?至其所
          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
          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亦應以同一理論,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處罰,而不可因行政院對盜
          賣之釋示,再作兩岐適用,復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適當,事關法律適用疑義,應請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