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900、909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公司股東與大陸地區人民訂定消費 借貸契約或流質約款時,質權人尚非股東,且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股權亦非當然由質權人取得,僅係由質權人依該流質約款取得 股權移轉請求權,尚須當事人另為股權移轉讓與合意,始生股權移轉效力 ;且出質人在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前,仍得清償質權擔保債權,以消滅該質 權,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質權人與出質人須就股權移轉達成讓與合 意後,質權人始得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東
信託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參照,銀行辦理以其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 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及實行,是否符合該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除外規定,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如經審認符合 該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且未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違反該法第 34 條規定者,即無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
按質權人實行質權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可依債編施 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此觀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及債 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院字第九八○號解釋與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十五號解釋自明。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定:「記名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則上市公司記名股票設定質權後,倘欲在集 中交易市場以變賣方式實行質權,主管機關如考量集中交易市場之安全管 理特性,認為應塗銷質權設定後並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始得為之,應係 合法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