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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1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參照,銀行辦理以其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
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及實行,是否符合該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除外規定,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如經審認符合
該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且未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違反該法第 
34  條規定者,即無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
主    旨:貴會函詢為推動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且委託人兼為
          受益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質借業務,研擬相關質權設定及實行等程序
          ,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1 月 16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640003780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故其應
              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的信賴基礎。關於受
              託人忠實義務之內涵,學理上認為大抵上可包含三項原則:第一、受
              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彼此相互衝突的地位
              ;第二、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第三、受託人處
              理信託事務時,不得使第三人獲得不當利益(王志誠,信託法,2010
              年 1  月,第 231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我國現行有關受託人忠實義務之相關規定有本法第 34 條、第 35 條
              、信託業法第 22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等規定。其中本法
              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
              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乃因受託人為負有依信
              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
              ,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
              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
              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
              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又所謂「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生之利益而言,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
              (本部 104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160  號函參照)。
              另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
              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
              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此係規範受託人之忠實義務
              ,以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而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其中第 1  款所稱「依市價取得者」,係指受託人就信
              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應同於一般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般支付相當之對
              價或利益,亦即兩者間應具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至於受託人是否
              具備「依市價取得者」,仍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而定(本部 99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22519 號函參照)。綜上,本件來函所詢銀
              行辦理以其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及實
              行,否符合本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除外規定,
              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之。如經審認符合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
              定,且未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違反本法第 34 條規定者,即無違
              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
          四、另按民法第 878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
              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
              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895  條
              規定:「第 878  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第 906  條之 2
              規定:「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
              之規定外,亦得依第 893  條第 1  項或第 895  條之規定實行其質
              權。」是以,權利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
              訂立契約,以取得所有權或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權標的物。查貴
              會來函說明三、(一)針對本件質權設定階段之適法性,認為以特定
              金錢信託受益權向銀行設質借款,質權設定之標的為「信託受益權」
              ,而非信託財產,故並非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似無違反本
              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之問題。惟於說明三、(二)有關質權設定及
              實行程序規劃,表示於受益人債務不履行時,依民法第 906  條之 2
              適用第 895  條,再準用民法第 878  條規定,得由受託人提前終止
              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以市價處分之。何以原質權
              設定之標的為「信託受益權」,於準用民法第 878  條規定實行權利
              質權時,係處分「信託財產(投資標的)」取償,而非原質權設定之
              標的?另於債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倘為實行質權而得提前終止信託契
              約,是否亦有損委託人(受益人)於信託期間內之合法權益,而有利
              益衝突之虞(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 36 條之 1  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建請貴會釐清。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