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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87 條
1.
發文日期:109.06.04
要  旨: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倘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151 條規定,由法定財
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
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2.
發文日期:108.11.26
要  旨:
有關民眾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按民法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
調和相鄰土地關係人間之私權利衝突,非強制規定,如具體個案袋地符合
民法第 789  條規定者,相鄰國有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惟貴署如認逐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行政作業費時,尚非不得
與相鄰土地關係人為另外約定
3.
發文日期:104.07.17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特定目的相符,另依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又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故公務機
關如援引「行政規則」,自不得為辦理依據
4.
發文日期:103.03.14
要  旨:
民法第 787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有否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適用,應先釐清是否有適用該原則所應具備「同一事項」及不同
法規規定情形
5.
發文日期:060.11.11
要  旨:
查本件據台灣省警務處原呈記載,係爭道路既為張位銓以其所有土地自行
開闢,且目前尚未完工,而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府交路字第六
六八五八號令係規定現成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縱為私人所有,亦不容私
人在該道上建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則上開張位銓所有尚未完工之道路
,自不受該項省令之拘束,警察機關似亦不得強令張位銓拆除其路上所樹
立之水泥柱,以利他人卡車之通行。惟本件建築營造人劉科文之土地,如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
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宜依同法第七八八條規定,於必要時,並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6.
發文日期:059.11.11
要  旨:
建築營造人之土地,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