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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6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倘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151 條規定,由法定財
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
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4  月 28 日原民土字第 109002531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第 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 2  項)。第 779  條第 4  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3  項)。」第 800  條之 1  規定:「第
              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是以,
              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為該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 之規定準用民法第 787  條規定。另於土地所有權人失蹤,而未受
              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
              4 編第 8  章規定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
              法第 143  條及第 151  條之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
              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本部 104  年 1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180  號函參照)。
              至於本案申請人是否得主張前開通行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例
              如申請人是否確係 859  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該地是否為袋地?等)
              ,宜由主管機關審酌前開規定及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判斷之。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