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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02 條
1.
發文日期:106.04.06
要  旨:
檢送「擬修正民法第 1050 條及第 1055 條之 1  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
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
乙案研析意見
2.
發文日期:106.04.05
要  旨:
檢送法務部就「司法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2771  號及會台字第 126
74  號聲請解釋案」之書面補充意見
3.
發文日期:101.11.06
要  旨:
民法第 1000、1002 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親屬編既未區別招贅婚或普
通婚,則當事人申請將原約定「招贅婚」改依現行婚姻制度申請修正登載
文字,如基於尊重當事人權益,內政部擬予同意所請,法務部敬表同意
4.
發文日期:069.02.14
要  旨:
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
    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
    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
    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
    ,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5.
發文日期:041.04.02
要  旨:
一  按贅婚之效力與通常之婚姻不同,例如在通常婚姻妻以其本姓冠以夫
    姓,在贅婚則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民法第一千條) 。又如在通常
    婚姻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在贅婚則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
    一○○二條) 。又如在通常婚姻妻入於夫家,而成為夫家家長或家屬
    之一員,在贅婚則因贅夫入於妻家,而成為妻家家長或家屬之一員 (
    民法第一一二二條) 。是以在通常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如又改為贅婚
    ,此種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於法應認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 。
二  通常婚姻改為贅婚,既非法之所許,來電所述情形,即亦不可能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