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為研議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嗣因受益人死亡,依 信託契約移轉一定金額以下之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免檢附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之可行性乙案之說明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不同信託之其他信託財產間不可抵銷,管 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稅捐,受託人若以信託財產支付,則稅務機關因故退 稅款項係屬信託財產債權,應不得抵繳受託人自身積欠之稅捐債務
信託法第 1、39 條規定參照,政黨為信託後對信託財產已無處分權利, 惟得於信託條款訂定或指示信託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式,故如於信託 期間擬轉讓已信託股份或出資,因該等財產已移轉予信託業,屬信託財產 ,應由信託業辦理股份或出資轉讓、變價事宜,始符合信託法規定
法務部 91/04/03 法律字第 0910012048 號函,贊同財政部 91/03/27 台 財稅字第 0910451666 號函釋意見,顯已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 不符實質課稅原則,為此提出不同意見及理由,囑卓參並審酌撤銷或變更 上開函見解一案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該納稅義務 人之自有財產仍應視為得強制執行財產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