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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1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不同信託之其他信託財產間不可抵銷,管
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稅捐,受託人若以信託財產支付,則稅務機關因故退
稅款項係屬信託財產債權,應不得抵繳受託人自身積欠之稅捐債務
主    旨:有關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訂約出售信託土地,嗣因故解除
          契約,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准者,
          該筆退稅可否抵繳受託人個人積欠綜合所得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53994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3 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
              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
              為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不同信託之其他信託財產獨立之特殊財產,
              二者如可抵銷,無異以信託財產清償受託人本身債務或其他信託財產
              之債務,有損於信託財產而害及受益人之權益,爰予禁止(立法理由
              參照)。又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費用或
              債務,本應由信託財產自身負擔。惟如由受託人個人先為清償或負擔
              債務者,受託人得就已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向信託財產
              求償(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若信託財產不足清償費
              用或債務,或由信託財產充償不符信託目的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
              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信託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準此,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款,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或
              自有財產支付之,倘以信託財產為支付,則稅務機關因故須退還該稅
              款予受託人時,該應退還之稅款係屬信託財產之債權,應不得抵繳受
              託人自身積欠之稅捐債務,方符前開信託法第 13 條規定之意旨。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