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託人未繳納者,得就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強制執行(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一○○一二○四八
號函釋意旨)。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
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義務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系爭地價稅固為前開受託土地所生,
惟依據首揭法務部函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機關執行系爭地價稅,得
就受託人即異議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且異議人之財產為移送機關債權之總
擔保,異議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