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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按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託人未繳納者,得就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強制執行(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一○○一二○四八
號函釋意旨)。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
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義務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系爭地價稅固為前開受託土地所生,
惟依據首揭法務部函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機關執行系爭地價稅,得
就受託人即異議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且異議人之財產為移送機關債權之總
擔保,異議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代理人  呂○○律師(○○聯合法律事務所)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九十年度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
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一一一五六一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板
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一五六一號執行命令,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一五
六一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顯屬違法不當
。蓋板橋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一一一五六一號執行案件係針對座落○○市○
○段○○○○–○○○○、○○○○–○○○○、○○○○–○○○○、○○○○–
○○○○、○○○○–○○○○、○○○○–○○○○、○○○○–○○○○等七筆
土地地價稅欠稅執行,而該等土地係所有權人鄭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辦理信
託登記予異議人之信託財產,非異議人自有財產。雖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土地為
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然依信託法第十條
、第十一條等規定,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即信託財產獨立性。故依同法
二十四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本件係信託財產欠繳地價
稅,屬於信託財產事項,非受託人自有財產欠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規定,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依法行政、比例性原則」及「合理性原則」,板
橋處自應就本件信託財產所有權人鄭曾○○之財產及前開信託土地執行,不應對受託
人即異議人自有財產執行,該執行行為已違反信託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並
嚴重侵害異議人商譽及權益,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至侵害異議人權益部分,將另依
行政執行法第十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求償云云。
    理    由
一、緣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座落於○○市○○段○○○
    ○–○○○○等七筆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二
    十八元,遂加計滯納金及滯納期滿利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移送板橋處執行。該
    處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板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一五六一號執行
    命令,於應執行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範圍內,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板橋處收文日期)以前開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
    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託人未繳納者,得就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參
    照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一○○一二○四八號函釋意旨)。義務
    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責任財產有選擇執行之
    權,義務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
    意旨)。又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
    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如義務人聲明異議雖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於本署為決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
    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前開土地之地價稅,係信託人鄭曾○○信託前開土地予異議人所生,故系爭地價
    稅應就鄭曾○○之前開土地及其他財產執行,板橋處就異議人即受託人自有財產
    執行,有違信託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明確
    記載異議人滯納前開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影本附於板橋處執
    行卷可稽,縱使系爭地價稅為前開受託土地所生,依據首揭法務部函釋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板橋處執行系爭地價稅,得就受託人即異議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且異
    議人之責任財產為移送機關債權之總擔保,異議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
    行,從而板橋處執行異議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並無不合。復查本件應執行金額
    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業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足額收取入
    庫,此有移送機關繳稅及執行費用等收據影本附於板橋處原執行卷可稽,則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於本署為決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參照前開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縱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
    行,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641-6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