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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3
1.
發文日期:104.03.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
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
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
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
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
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
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
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
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
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
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
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
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
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
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
,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
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
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
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
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
,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