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就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涉及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規定之說明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立法理由、第 11 條之 1 課以行政裁罰 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 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 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對於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3、4 級毒品之替代役役男,雖經 轉介專業藥癮戒治醫院諮商,但既經警察局裁處接受講習,仍須依毒品危 害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講習辦法之規定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觀之,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因 此,對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之行為人,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且為維護公共秩序並教育該行為人毒品所造成的危害 的嚴重性,仍應命該行為人參加毒品危害之講習
總統於 98.05.20 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11、11-1、17、20、25 條條文,依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