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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54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觀之,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因
此,對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之行為人,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且為維護公共秩序並教育該行為人毒品所造成的危害
的嚴重性,仍應命該行為人參加毒品危害之講習
主    旨:關於貴署所提關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
          上之行為人,除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所定
          刑責外,可否併課以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所定罰鍰毒品危害講習等行政
          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8 年 11 月 17 日檢文允字第 0981001488 號函副本。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行政
                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其性質僅具量之差異而非質之區
                分,即本質上僅屬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惟依上述條文但書規定,
                除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縱使有刑事處罰,仍得併予裁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之 1  第 2  項係就持有
                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均處以罰鍰並受毒品危害講習之其他種
                類行政罰,而本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則係對上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 20 公克以上毒品之情形,僅就罰鍰予以變更為刑罰
                ,依「舉輕明重」原則,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毒品危害講習)之規
                定仍應一體適用。
          (三)是本件所示情形,除罰鍰以外(與罰金之財產罰性質相同),為維
                護公共秩序並達教育行為人毒品嚴重危害之行政目的,對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20 公克之行為人,仍應命其參
                加毒品危害講習。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無庸轉行)
副    本: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本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法規委
          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