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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 條
1.
發文日期:103.07.02
要  旨:
仲裁法第 54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仲裁法係國內法,所適用地域範圍
自應以政府有效統治地區為限,故我國仲裁機構於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及
之國家或地區所為業務上行為,尚無上述規定授權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
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有關仲裁費用及調解費用等規定適用,而應依行
為地法及國際慣例辦理
2.
發文日期:091.04.18
要  旨:
我國人民於日本行使偽造日鈔,參照實務對於日幣、美鈔等均有流通效力
屬有價證券之見解以及我國刑法第 5、201 條等規定,認定仍有我國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
3.
發文日期:077.08.06
要  旨:
國輪航行於國際公海或他國領海內,遇盜匪搶劫,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予逮捕及船長得為緊急處分之規定,自得逕予捕捉,但如依國際公約、慣
例及條約有無特殊處理方式,則宜徵詢外交部之意見
4.
發文日期:070.07.03
要  旨:
貴部囑在就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釋復一案
5.
發文日期:070.05.06
要  旨:
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
6.
發文日期:066.02.16
要  旨:
我國船員在我國領域外觸犯殺人罪或屬於刑法第五條、第七條之罪,不論
有無接獲船公司之報告,於該船員返國時,應由機場或港口司法警察人員
先予查證後,視所犯案件性質,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
法辦理。
7.
發文日期:054.03.09
要  旨:
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以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華僑吳某已入菲律賓籍,應屬雙重國籍之人,
其於離菲入台前,曾先後向菲律賓中央紡織廠等五廠商採購紗衫布等,總
值菲幣八萬二千九百九十餘元,其中小部份尚未付款,大部份則以限期支
票抵付,并將採購物品搬運他去,究竟其購買當時曾否使用詐術,有無不
法之意圖,非經翔實之調查,不足以認定。況我國人民在外國犯罪得適用
我國刑法者,以刑法第五、六條所列舉之罪或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為限,詐欺罪既非各該條所例舉之罪,其最輕本刑復非三年
以上,是縱令該僑在菲涉及詐欺罪嫌,要無從適用我國法律訴追處罰。至
禁止其離台,似亦欠缺法律上之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