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貴部囑在就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釋復一案
主 旨:貴部囑在就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釋復一案。
復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七十年五月二十日 (70) 外條二字第一一四三○號函。
二 茲依 貴部前函說明第二、三、四、六各項分述如左:
(一) 國內法除別有規定外 (例如刑法第五條) 應以該國領域為其地域效
力之範圍,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解釋,無待法律明文規定。國家賠
償法係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自應僅以我國地域公內為限。
本部七十年五月六日 (70) 法律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主旨,認為我國
公務員在我國領域外執行職務行儀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所致損害,或因我國領域外之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即在
此。
(二) 我國旅韓華僑王○○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來函誤為八日) 大韓
民國漢城糾眾滋事,侵入我國駐韓大使館內,搗毀門窗傢俱,被訴
妨害公務一案,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刑事
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所犯之罪不合刑法第七
條之規定,故認不適用刑法處罰。同案宋○○係在該案審判中死亡
,併予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我國對於駁
外使領館應具有領域管轄權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五
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將非常上訴駁回,其判決理
由:仍認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難謂亦以在國內犯罪論。不
認駐外使領館為我國之想像領域。參考上述案例,可知發生於國駐
外使領館內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認為在國外所發生之事件,而無國
內法之適用。
(三) 我國國民倘在國外之我國使領館館舍內逃受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行為地法 (即駐在國法) 為準據
法。至於 貴部六十九年十月廿九日 (69) 外條二字第二三四四三
號函「說明四」所稱「可授引外國主權豁免之原則」,其作用在於
豁免駐在國之司法審判與執行,並不排除駐在國一般私法之適用。
從而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仍得向國內法院起訴,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關於外國法之內容,當事人
有舉證責任,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 (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
) 。本部七十年五月六日 (70) 法律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主旨後段所
述「至其可否依當地國法律起訴,仍係另一問題」一節,則指此種
情形而言。
(四) 本部依 貴部來函而提供意見,係依本部組織法第七條第四款所為
之法規諮商,如有具體個案涉訟,自應依循訴訟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