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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92 條
1.
發文日期:106.09.18
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係依循司
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
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 74.
06.05 前之重婚,並非 96.05.25 修正生效民法第 988  條規定婚姻無效
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
2.
發文日期:101.11.21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985、992、998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等規定參
照,於 74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
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又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
婚時,仍須依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登記
3.
發文日期:077.01.06
要  旨: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對於重婚者,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新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二款增列重婚為無效,並將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重婚僅得撤銷之
規定,予以刪除,故本件何則先生已有原陷大陸之配偶陳嬌,其與在台配
偶何范綢妹重為結婚,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生效後,則婚姻無待撤銷
,即當然無效。惟如其重為結婚,係在新法修正公布生效前,依照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前開舊法第九百
九十二條規定,則重婚在未經原配偶陳嬌訴請法院撤銷前,其婚姻仍繼續
有效。
4.
發文日期:071.06.19
要  旨:
一  西德籍H. G. 在德國原有妻室,又在我國與我國國民謝○珍女士重婚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婚姻成立之要
    件,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經查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雖規定
    重婚僅得撤銷而非無效,惟西德婚姻法 (Ehegesetz)第二十條既規定
    重婚為無效,顯見其欠缺成立要件所生效果較為嚴重,從而本件結婚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兩國法律之結果,即應認為無效。
二  本件婚姻雙方當事人均在西德,依西德婚姻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無效者,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之,前婚配偶與
    後婚配偶均得提起無效之訴,謝○珍女士如向西德法院起訴,則其可
    得請求賠償等事項,參照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似應依離婚之
    例定其效果。
5.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查重婚原為現行法律所禁止,但依現行法律,……在未有利害關係人依民
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以前,其婚姻仍屬存在 (司法院
院字第一二一○號解釋) ;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九百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婚姻雖經撤銷,但當事人所生子女仍為婚生子女。本
件王○新與盧○英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婚後生有子女王○旋 (六十三年生) ,王○凱 (六十五年生) 二
人。至於六十七年間,始發覺盧○英婚前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五日已與鄭○
勤結婚迄未辦理離婚,雖經訴由法院判決王○新與盧○英之婚姻關係應予
撤銷確定,惟查王○新與盧○英重婚時,鄭○勤已出國,且從未返國,顯
見王○旋、王○凱係由王○新與盧○英重婚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均為王○新與盧○英之婚生之女,自不因其
後重婚之被撤銷而受影響。
6.
發文日期:070.04.27
要  旨:
一  按重婚者,如後婚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後妻仍不失為配偶,司法院
    著有院字第一九八五號解釋。來函說明一所述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當亦有其適用。
二  來函說明二:認為重婚應以後婚具備結婚成立要件者始足當之,與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見解相符,既經查悉該重婚男子
    與其後妻均具有中、泰兩國國籍,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四號解釋
    意旨,縱令重婚之行為地在國外,而在我國民法,倘已具有公開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應認為合法,不因國外機關註冊資料之登載
    為妻或妾而有何影響。
7.
發文日期:070.01.28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述之情形,德國人某甲與泰籍女子尚未合法離婚,則其嗣後
與中華民國國民宋○芳結婚,似已構成重婚。如欲以重婚為理由訴請撤銷
嗣後之婚姻,關於貴部 (內政部) 所詢各點,茲分別答復如左:
一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 (即
    不得重婚) 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此所謂利害
    關係人,如前次婚姻之配偶即泰籍女子及其後又與該德國人重婚之宋
    ○芳女士均屬之。 (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
    。
二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因該德國人現未在中華民國居住,則如其在中華
    民國曾設有住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一條第二項之結果,應由該德國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如該德國人未曾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則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由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得依法委託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
    以裁定禁止之。
8.
發文日期:066.05.17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
    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又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
    溯及既往。
二  本件我國國民某人,於民國二十三年 (一九三四年) 在中國大陸結婚
    後,復於民國四十五年 (一九五六年) 在台北與另一女子重為結婚,
    此項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
    。縱經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其重婚所生之子女,仍屬婚生子女。
9.
發文日期:065.08.02
要  旨:
本件李鄭○如確係李○壬之重婚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
享有繼承李○壬遺產之權。
10.
發文日期:061.08.04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一
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
,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配偶者重婚時,在其
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 (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 因此,有配偶而為重婚者,縱
未提出前婚姻關係消滅之證明,戶政機關似仍應准其辦理結婚登記,至於
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即可改從父姓。
11.
發文日期:055.05.31
要  旨:
本件白黛芬與張廣德結婚後,又與陳振球重婚,雖張廣德與白黛芬間婚姻
關係經最高法院判決仍屬存續中,而陳振球與白黛芬間婚姻關係並非當然
無效,則張廣德未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陳振球與白
黛芬之婚姻關係以前,自不得申請辦理白黛芬為其配登證記。至於陳懷湘
是否為張廣德或陳振球之親生子,須視白黛芬與張廣德間婚姻關係,抑白
黛芬與陳振球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定之。
12.
發文日期:049.11.03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其重婚未經請
求撤銷或離婚前,其後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由該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
子女,自為婚生子女,其後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者,後妻亦不失為配偶,
有繼承遺產權,但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第一○六一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九八五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至有配偶而
重婚者,不論其夫已否死亡,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惟依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
既往,從而其後婚縱經撤銷,其在撤銷前,於該婚姻存續中,已發生之權
利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遺產繼承
權,並不因婚姻之撤銷而有變更。準此,本案旅日僑民葉清標在日本與葉
碧蓮之結婚,如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要件者,其婚姻未經撤銷
前,並非當然無效,該葉清標之遺產,除該後妻葉碧蓮之應繼分,與前妻
葉陳昌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外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其
後婚所生子女,應與前婚子女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