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依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止) 給與之特卹金,係
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因該條例未特別規定,似應準用民法之有
關規定,本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77律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釋在
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
號判例,係指權利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此權利人如因戰亂客觀上無從
行使請求權時,則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
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不可避之
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
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