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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字第 0475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二年期限與同條
第六項之五年申請期限之規定釋疑
全文內容:一  貴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五四二九三號書函敬
              悉。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二年期限與同
              條第六項之五年申請期限之規定,從權利之本質及法規之實質具體內
              容以觀,性質上似均屬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前開第三條第三項所
              定二年之期間,似可類推適用同條第六項但書之規定;亦即當事人如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者,
              其二年之時效宜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前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一月
              六日以法 86 律決字第○○三六四號書函復貴部有案。
          三  次按前開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但書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究何所指?
              經查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
              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學者就該「不可避之事變」解釋不一,有謂
              事變是否為不可避免,以及能否中斷時效,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
              ,天災地變或戰亂匪禍等客觀障礙固為不可避之事變,權利人突然罹
              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也可認為是事變 (參見施啟揚著「民法
              總則」第三六七頁) ;有謂應採主觀說,即當事人縱盡最大之注意義
              務,亦不能避免之事故 (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七四頁
              ) 。衡以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期間規定,既屬時效之性質,則所
              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之解釋,自應參酌民法上揭時效規定,以杜爭
              議。復按該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意旨,係鑒於戒嚴時期之時空環境,因
              政治之因素,而剝奪許多人之權利及資格,基於人道主義之考量,爰
              准予申請回復,籍以撫慰申請權人過往之傷痛。從而,為免折損立法
              之美意,使多數權利受損人得以獲得補償,在解釋所謂「不可抗力之
              事由」時,自宜從寬。
          四  本件申請人黃○榮君向臺灣鐵路管理局陳情意旨略以:其已年老耳目
              老殘,住在高雄縣大樹鄉下內,消息資訊不普及,也不知道政府德政
              可以辦理,但回復條例卻有期限等語。此種情形是否符合所謂「不可
              抗力之事由」,似應就該個案具體調查申請人所言是否屬實及申請人
              是否因此等事由,致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知悉上揭條例之規
              定,以資決定。
          五  復請  查照參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6 期 1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