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 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除 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
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參照,依該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規定向法院報 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 響其法定監護人身分。又未成年子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 、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 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選定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 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 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 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