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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1 條
1.
發文日期:087.10.22
要  旨:
關於申辦子女監護登記疑義
2.
發文日期:078.01.31
要  旨: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
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
方監護…」暨「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與其女同居之祖父,即為其女之監護人。」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及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關於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由生父監護扶養,生母遷
離夫家兩年後,生父於意外中死亡,揆之上述判例意旨,其生母如未改嫁
,且無其他不能監護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似仍應由其生母監護。
3.
發文日期:066.06.20
要  旨:
本件協議離婚書約定,林○廉與前夫賈○懷所生三子 (包括申請出國之賈
○中與賈○箴) ,均由林女監護撫養,如男方須探視時,應由女方帶領孩
子交男方探視,女方不得拒絕,今林女將其二子帶往國外,屆時能否隨時
帶回二子交男方探視,乃事實認定問題。
4.
發文日期:055.05.16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終止收養關係,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
5.
發文日期:055.05.16
要  旨:
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丁終止收養關係,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
號解釋所示,自應得其本生父母甲與乙之同意,今僅由乙單獨代丙與丁終
止收養關係,而未得甲之同意,似難認其終止收養關係為有效成立。
6.
發文日期:052.10.16
要  旨:
查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呂邊與林時鐘原係夫妻,已於
四十年四月七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協議離婚,其公證離婚書僅記載婚
生長女林碧由夫林時鐘監護,至於次女林友華 (三十八年七月四日生) 之
監護問題則未提及,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以林時鐘為其監護人。縱令當時
林友華係由乃母呂邊撫育,要因其尚在稚齡,事實上不得不爾,非謂其監
護權屬於乃母。從而陳自強欲收養林友華為女,自應經其生父林時鐘之同
意,由其生母呂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立之收養契約,似難認為合法。次
查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係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前提,本部台
四二公參字第四二九號函解答意旨,亦係指生母有監護權之情形而言,本
件陳自強收養林友華為女,既未經乃父林時鐘同意,而乃母呂邊又無監護
權,似無適用上開規定及本部解答意見之理由。
7.
發文日期:051.10.18
要  旨:
查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院另有指定外,由
夫任之 (民法第一○五一條、第一○五五條參照) ,各該條所謂監護係包
括法定代理權在內,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
從而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除該未成年人陳寬志於其父母離婚時經另定監
護人外,似仍應由其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