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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民字第 52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查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院另有指定外,由
夫任之 (民法第一○五一條、第一○五五條參照) ,各該條所謂監護係包
括法定代理權在內,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
從而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除該未成年人陳寬志於其父母離婚時經另定監
護人外,似仍應由其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限。
全文內容:查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院另有指定外,由
          夫任之( 民法第一○五一條、第一○五五條參照) ,各該條所謂監護係包
          括法定代理權在內,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
          從而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除該未成年陳○志於其父母離婚時經另定監護
          人外,似仍應由其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限。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