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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6 條
1.
發文日期:083.04.12
要  旨:
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疑義
2.
發文日期:070.04.27
要  旨:
一  按重婚者,如後婚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後妻仍不失為配偶,司法院
    著有院字第一九八五號解釋。來函說明一所述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當亦有其適用。
二  來函說明二:認為重婚應以後婚具備結婚成立要件者始足當之,與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見解相符,既經查悉該重婚男子
    與其後妻均具有中、泰兩國國籍,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四號解釋
    意旨,縱令重婚之行為地在國外,而在我國民法,倘已具有公開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應認為合法,不因國外機關註冊資料之登載
    為妻或妾而有何影響。
3.
發文日期:070.01.26
要  旨:
一  獨資組織之商號負責人死亡時,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 。如其繼承人為子女,而
    又各不相讓,無法達成協議,或其中有人居住國外,無法取得其拋棄
    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商
    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二  夫妻如採法定財產制 (聯合財產制) ,商號非屬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
    者,雖形式上登記為妻所有,實質上應為夫所有,妻之死亡,對該商
    號不生繼承問題 (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司法行政
    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 (六四) 函民字第○二三九二號函參照) 。
    夫似可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4.
發文日期:067.09.26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
產不屬聯合財產,此項特有財產屬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至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其妻,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
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可否視為妻之法定特有財產,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
5.
發文日期:067.05.30
要  旨:
本件以黃○進之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非其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似應准予變更登記。
6.
發文日期:061.09.04
要  旨:
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
一千零五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
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 又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
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二項) 故違章人之妻所
持有之財產,除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之規定,曾為夫妻分別財產制
之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參照) 或為妻之特有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
十三條) 及原有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外似均可聲請之強制執行。
7.
發文日期:042.02.24
要  旨:
一  查原陳情人邱便宜與其妻邱吳微,係民法親屬編施行於台灣之前在台
    灣結婚,依該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其夫妻財產制除得適用該編第
    一千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該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是以本案之解決首應視該邱便宜與邱吳微間所採用者為何種夫妻財
    產制以為斷,如其夫妻間並無約定財產制存在,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約定財產制。
二  如邱便宜邱吳微夫妻間所適用者為法定財產制,則該邱吳微受贈之土
    地,又須查明贈與人曾否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後,始能決定該項土地應
    否屬於聯合財產。
三  設令邱便宜之父即贈與人未嘗聲明將該項土地作為邱吳微之特有財產
    ,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土
    地雖屬邱吳微之原有財產,並保有其所有權,應仍為構成聯合財產之
    一部份。
四  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規定,妻對於聯合財產僅於代理日常家務
    之權限內得處分之。本案邱吳微之處分該項土地倘如原陳情書所述,
    有不顧家人生計且未得夫之同意之情形,而該土地依法又應屬諸聯合
    財產者,在法律上應認為無權處分 (參照民法第一一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