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08、109 條規定參照,鑑於聽證程序不論是在事實調查程 序及政策思辯,及至最後作成決定的嚴謹程度,皆不下於訴願及其先行程 序,故如已經過聽證程序,對該決定仍有不服者,即不必重複再經過此種 行政程序,以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係針對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 者,明定免除訴願或其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故該條文所稱之「免除」,係為「應」免除 ,而非「得」免除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適用疑義
關於財政部就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案件作成否准受理申請及課徵平衡稅或反 傾銷稅等行政處分,是否屬於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疑義說明
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紀錄